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吳麗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舜
原 告 黃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
(二)查原告黃俊澤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8頁),經黃俊澤之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調解卷第32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
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徐進 宗陳明願依拍賣價格承受,故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且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影響繼受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始可取得較高之經濟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71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 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次查系爭 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1頁),是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應有部分現經查封,依法不得分割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查封後之不動產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236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4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可言 。
⒊被告雖原物分割可能侵害繼受人之利益等語。然被告所謂 繼受人既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考量其利益之必要。 況且繼受人於買受被告應有部分時,本可預見共有人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為原物分割之可能,其本於個人 經濟上利弊考量而買受被告應有部分,難認有何須特別優 待之情形。被告復辯稱變價分割之經濟利益較大云云。然 有複數共有人之大筆土地,與分割後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 ,二者間何者經濟利益較大,並非當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等分,二筆 土地鄰接道路之面積亦相同,就分得之共有人利益均屬相 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依前開規定,就分割後之土地 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一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分割後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吳麗玉 公同共有1/1 A 2,118 左列3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黃柏舜 黃馨慧 張進興 1/1 B 2,1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麗玉 公同共有1/2 剩餘部分 2 黃柏舜 3 黃馨慧 4 張進興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