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應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一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傳順、李傳盛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三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共同
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傳順、李傳盛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11
1年1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2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
地權字第1120076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就如後述耕地原分別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然因有後述租約無效及經原告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由,而相關租約已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租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29、830、832、941、942、94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相關租約登記,就941至94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武
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青芳(下合稱被告李武麒
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130號租約);
就829至83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清祿成立八竹字第144號耕地
租約(下稱144號租約);就83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0.39平
方公尺部分(下稱832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
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其中面積合計3171.99平方公
尺(下稱832地號土地B部分)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下合
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成立八竹字第145號耕地租約(下稱1
45號租約)及其中面積3173.83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C
部分)與被告李金水成立八竹字第146號耕地租約(下稱146
號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各土地並種植穀物,最近一
期承租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卻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或有
終止事由而遭被告終止租約:
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事由:
⑴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係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自訴外人李金
源繼承而取得,故此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權利,承租人與出
租人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於不自任耕作情形中,若多
數承租人中有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
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
餘公里之遠,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
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
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
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
成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⑵145號租約部分: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所承租之832地號土地B
部分,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自99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
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
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
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
,若種植之用則不會出現空拍圖顯示之養殖水車),由歷史
空拍圖可知,被告李傳順等2人自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搭
設鐵皮建物及擅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
之用,若種植之用不須養殖水車),已將該土地用於與耕作
無關之活動,自構成未自任耕作,縱使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事
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
,並收回土地。
⑶146號租約部分: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
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
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上
開水泥構造物,亦無解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
耕地。
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
款之終止事由,而業經原告為終止:
⑴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均自107
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
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⑵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所涉耕地均有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事:
①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承租權屬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公同共
有權利,若其中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
自任耕作,故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
亦應比照解釋。是此租約中,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
臺北市,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
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
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
均得終止。此外,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結果與街景擷圖
照片資料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
部分已雜草叢生,顯見其餘承租人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客觀上亦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
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②145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832地號土地B部分自99年起即由
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
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
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
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
更為漁牧之用,顯見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主觀上已放棄耕種意
思,客觀上亦任由耕地荒廢而無耕作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可
抗力之因素存在,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縱使事後已填
平魚塭,亦無解其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③146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該租約之土地於110年間經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
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
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
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⑶綜上,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租約既均已終止或無效,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耕地,原告
自得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間就941地號至943地號土地、8
32地號土地A部分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清祿就829地號至83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
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清祿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間就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桃園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就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桃園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⒏被告李金水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
被告每期佃租,均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受領,原告
收受後縱使置之不理,被告仍依法至法院提存,並無積欠原
告佃租之情。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現今交通發達,被告住處離租地之間,耗費交通時間有限,
且被告間均互相協力,共同負擔耕種,住處與耕地之距離,
無從妨害被告從事租佃之意;另原告稱租地雜草叢生,被告
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實係採自然健康之農法,不濫用農藥
,綜有雜草亦無從率認被告並未耕種,故原告提出之照片,
僅擷取部分角度實則與事實有違,且因拍照時間係單一時點
、無從特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
耕作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有開挖魚塭等情,僅係被
告承租土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於該處順勢種植
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
筍田之情況,且空拍圖亦會因天候而影響畫面清晰,故難以
逕認有原告所稱開挖魚塭之情,且原告提出空拍圖畫面模糊
,無從率認租地上確設有水車;而原告稱被告有搭設鐵皮建
物雖屬實在,然該等建物面積狹小,被告僅將其作為堆放肥
料、農具之農舍用途,至原告另稱被告鋪設水泥鋪坪部分,
係因被告使用農用機具耕種,方鋪設農路作為進出之用,鋪
設僅係最小範圍,亦在必要程度,顯見亦屬基於耕種之目的
所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曾分別就上開土地成立130號、144
號、145號、146號租約,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被告則分別為各該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情事並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等租約書抄本
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在卷為佐,並有
卷內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
內證據4及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13
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有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爭執,是本件即應
審究者乃為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⒉若無上開
無效事由,則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⒊
若無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130號、145號、146號租約,
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⒋原告是否得主張確認上開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茲
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130號、145號、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
地如有一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耕地之
租約將全部無效,合先敘明。
⒉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
,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
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
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
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
作云云。然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消極任耕地荒蕪而未使
用,乃屬出租人是否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相關事
由終止之問題,與不自任耕作無涉,而被告李傳明及李清芳
雖居住於離耕地一定距離外之處,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
,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
多所有之,何況該租約耕地除該二人外,另有其他承租人,
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
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於此狀況下均非不
自任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關於部分被告居住過遠、被告李
武麒等五人放任耕地荒蕪,而認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尚不可
採。
⑵是於茲所應續為審究者乃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於該租約
之相關耕地上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經查,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2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
0005105號函文影本(下稱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及111年8
月間就832地號土地街景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42、943地號土地有
荒蕪情況及83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然承租人單純消極
任耕地荒蕪,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已敘述如前。又832地
號土地上縱使有鐵皮建物,然是否確實位於被告李武麒等五
人所承租之該土地A部分,尚屬有疑,而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街景擷圖資料,顯示該鐵皮建物建體甚小、搭建簡陋(見本
院卷第137頁),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於未攝得建物內部情
況下,難認該建物確實即為非供農業耕作用途,是自憑此即
認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
原告本件舉證均未足以認定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⒊145號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為無效:
⑴查145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B部分一筆,而原告主張:該
筆耕地有部分作為開闢魚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等語,業經其
提出9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空拍圖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依該等圖面所顯與上開832地號土
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互
核,可知明顯看出832地號土地B部分,由832地號土地「東
側區域面積3044.77平方公尺」及該土地「西南側區域面積1
27.22平方公尺」此二部分所組成,而「東側區域」至遲於9
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大部分呈現開闢池塘狀態,該
池塘中央顯有換氣之養殖水車設備,可認該部分確實開闢做
為養殖魚塭使用。至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雖辯稱:該地地勢較
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順勢於該處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
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云云,
且卷內亦有被告於先行之八德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提該池塘
種植筊白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稽諸上開空
拍圖資料顯示該池塘形狀方正,顯係人為開闢而成,而非天
然地勢低窪所積水自然形成。而倘該處確實係種植筊白筍,
則衡情不可能上開空拍圖所攝得之相片及放大顯示圖均呈塘
面光滑無植被且池中央有換氣水車設備之情形,且本院113
年2月2日勘驗該處時,該處已遭土壤填平而種植一般蔬菜(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
,則倘該處原為低窪地勢積水而種植筊白筍,亦不可能放棄
高經濟價值之筊白筍不為種植,而反填平該處改種植經濟效
益不高之一般蔬菜,是足認該池塘顯然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
以人工開闢而做為養殖魚塭使用,於遭發見後為掩蓋該處曾
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乃以種植筊白筍及以土壤填平改種植
蔬菜之方式而為掩飾。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傳順二人至遲
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確曾就上開土地部分開
闢成養殖魚塭而為使用,並可認該二人所辯稱之該處非做為
魚塭使用,而係地勢低窪積水故原本在該處種植筊白筍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稽諸上開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顯示該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
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耕地之耕作用途顯不包含養
殖漁業在內,是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於99年8月間至110年2月
間將832地號土地B部分中之「東側區域」一部分作為開闢之
養殖魚塭使用,乃屬積極改變耕地用途而為非耕作用途使用
,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
李傳順等二人就該承租耕地既有一部分為不自任耕作,則該
承租耕地全部租約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145號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租約之83
2地號土地B部分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屬可採。
⒋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查146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C部分一筆,而原告雖主張:
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約土地,可發現
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
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
關之建物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間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照
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上開區公所勘查函
文影本為佐。
⑵然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然顯示該耕地上有存在水泥鋪坪、
水槽設施及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然稽諸上開照片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示該處仍有蔬菜等農作物之耕
種,相關水泥鋪坪可辨認係便利農路行走,且鐵皮及木造建
物內堆放肥料等農具,與水槽等設施明顯係供農業耕作上灌
溉及堆放農耕物品所用,是該等設施之存在並非與耕作無關
,自難以此即認該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本件復
未有其他舉證可認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依「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合法終止130
號、144號、146號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130號、144號、
146號租約自107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
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縱假設原告所稱積欠地租情事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要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終止權
前提要件,亦必須符合原告已先訂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告支
付租金,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
告支付租金,而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支付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47頁),顯示已於110年9月間催告原告收取未收取之
租金,並曾於111年6月間催告原告收取111年度第一期租金
,且已提存該期租金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
明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終止130號、144號、146號租約之要件,是其主張已依該規
定終止該等租約云云,均尚不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
,合法終止130號、146號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連續狀態達
一年者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130號租約中關於943地號土地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其餘該租約之耕地並無該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130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
,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
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
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
止云云。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
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被告李傳
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
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是於此
狀況下,尚難以該等被告居住距離較遠,即認130號租約之
相關耕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與街景擷圖資料,顯示
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
於111年間曾經雜草叢生,然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照片資料,除943地號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仍為原始
茂密竹林外,並未見其他兩筆耕地有繼續雜草叢生而未農用
耕作之情事,是原告雖為上開舉證,然除943地號土地外,
就其他兩筆耕地至多均僅能證明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94
2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已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⑶至943地號土地,稽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
示於本院113年2月間現場勘驗該土地時,該土地上布滿茂密
竹林及散落竹葉、雜草(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上開區公所
勘查函文影本所顯110年間勘查時雜草叢生狀態相符,堪認
承租人顯已放任竹林自然生長,該狀態顯已超過一年。被告
李武麒等五人雖辯稱:於該地種植竹筍云云,然該竹林並未
特別整理,承租人顯係放任該地植被自然生長,縱偶有採收
竹筍,亦難認與耕作定義相符。且稽諸上開該地號登記謄本
影本及該土地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顯示該耕地並非旱地
,而屬田地,本可用於稻穀耕作,縱非用於稻穀耕作,亦可
與本院該次勘驗其他筆周圍耕地相同,為蔬菜之種植,是倘
承租人確有耕作該土地,當無放任其竹林自然生長,而消極
等待生長期較長且數量較少之竹筍收穫。準此,可認943地
號土地至遲自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作成之110年2月間起即已
荒蕪未耕作迄今,而於兩造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調解時,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已向被告李武麒等五人之代理
人王子捷表達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頁之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已自該時起合法終
止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本件943地號土地僅為
130號租約下之一筆耕地,與同租約下其他筆耕地為各自獨
立不同之租賃標的物,相關租金亦係各自分開獨立計算。是
雖耕地一部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事由時,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然此係指同一筆耕地內之
情形而言,於同一租約下不同筆耕地時,各耕地租約關係均
可獨立存在,是若僅有其中一筆耕地具終止事由,自僅能終
止該筆耕地租約而不及於其他筆耕地(司法院民事廳(83)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9
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並不及於130號租約
下之其他筆耕地,併予敘明。
⒊146號租約下相關耕地並無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之耕地即832地號土地C部分,於110年間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
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
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
,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
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云云。然該耕地上水泥鋪坪、水槽
等設施及鐵皮建物、木造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均與農業耕
作有關,已敘述如前,無法此該等之物存在而認該耕地有未
耕作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又舉該耕地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欲證明該耕地有荒蕪未耕作之情事,然
依該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該耕地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83
2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李金水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
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確認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相關承租人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耕地之所有人
,而上開耕地中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此二
筆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業敘
述如前。是原告與該二耕地之承租人被告間就該等耕地已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筆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塗銷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塗銷
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均屬有
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得終
止租約事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
上開其餘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關被告塗銷該等耕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等土地,亦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武 麒等五人及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