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號
TYDV,112,訴,50,20241018,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龍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