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應就許樹烈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許隆益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監宣字
第2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美惠為其監護
人,則許美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個資卷第9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靜雯受合法
通知,許祝、許月裡、許梨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鄭許梨蝦、許美、許靜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
圖1、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許
樹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⑵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許隆益、許王秀英、許美惠、許美𤦹(下合稱許隆益等人
)以:系爭土地以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適當等語。
(二)孫素眉、許宗仁以:請求其他繼承人以公告地價收購孫素
眉、許宗仁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雖於履勘期日到庭,然
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許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1所示,該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法律上並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74號卷第27至77、133至141頁、本院卷第132之1
至132之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4.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樹烈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尚未就許樹烈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併請求許樹烈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原告與許隆益等人的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是
否就許隆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8分之1,在分割時另分出一 塊,而後者所提出另分出一塊的方案,分割後法律關係較 為簡化明確,更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配。 3.孫素眉、許宗仁所陳,應該是系爭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 ,並由其他共有人價額補償孫素眉、許宗仁的意思,然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既無困難,依法尚無採此分割方案 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就許樹烈所遺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 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許隆益 應有部分8分之1,另與編號2至11所示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2 鄭許梨蝦 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3 孫素眉 4 許靜雯 5 許宗仁 6 許祝 7 許月裡 8 許梨玉 9 許王秀英 10 許美惠 11 許美𤦹 12 湯錦珍 20分之3 13 湯鴻枝 20分之3 14 湯筑辰 20分之3 15 湯明杜 20分之3 16 湯鴻森 20分之3 附表2:原告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附表3:許隆益等人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G 許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