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訴外人傅林美嬌、傅祖眷、傅春貞、傅祖常、傅祖悅
、傅俊達,及傅祖旌之代位繼承人傅瑜婷及被告。然當時被
告未能繼承傅元岌之遺產,經爭取後,原告始於97年10月7
日,將被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較大,通常會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且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與買賣雙方真
實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人應
會先行給付訂金予出賣人,均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
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用之公契(見壢簡卷第8頁),而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收取任何買賣價金
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如
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本可於移轉登記後即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提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
移轉登記將近15年後之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足見原
告所為均有悖於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難認原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⒋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悅證
稱:被告父親早年就去世,其父親傅元岌死亡時,因為被
告年紀還小,就講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
告母親說要把建地拿回去,所以登記還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23至26行)。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常亦證稱:9
7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係因當時原告希望
把土地過戶回歸原本的持分,即5兄弟各1/5,然因被告父
親在被告2歲左右就過世了,所以該部分移轉給被告。當
時交給傅俊達辦理,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7至29行)。二人證述基本一致。
⒌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傅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稱:「應該當初一開始該我的份額沒登
記給我 後來大伯那邊轉登記過來 大伯現在要使用無理的
方式 說我當初沒給他錢 要取消這筆買賣」傅俊達稱:「
應該是,他要不到鐵皮屋的錢,轉做跟你要」被告復於11
2年8月27日稱:「這筆土地是從阿公的爸爸分下來的財產
,我阿公繼承5分之一,然後阿公在分給他的五個兒子包
含我爸爸一人25分之一,當初有口頭協議我的份額先登記
在我大伯(告訴人)的名下,後面要求歸還給我的時候,
他為了節稅(所以不使用贈與)。是這樣沒錯吧?」傅俊
達稱:「嗯」(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傅俊達認同被
告關於返還應繼承遺產之主張,亦與前述二位證人證述相
符,堪認原告確實係為返還被告應繼承之遺產,始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⒍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主張於傅元岌死亡時,
繼承人已約定被告僅繼承1萬元等語。查該遺產分割協議
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由原告繼承2/25、傅祖常
、傅祖悅、傅俊達各繼承1/25,被告則繼承現金1萬元(
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無論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實
,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次就已分配之遺產另為約定
,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認
定原告並非基於返還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又原告係基於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