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96號
TYDV,112,訴,159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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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曾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峻鴻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自稱中文姓名為「楊頌」之成員,自110年4月4日某時
起,透過全民PARTY APP以暱稱「Pedro同樂」結識告訴人陳
佳伶,並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yangson0421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告訴人即依
指示,以手機下載whatApp,並與暱稱「J.X客服」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3萬9,737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3萬9,737元損失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737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受騙下以匯款方
式將53萬9,737元匯至由詐欺成員控制之系爭帳戶,而損失
該等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該案偵查卷第173頁至
第175頁及第1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據,認被告此舉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
為。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已辯稱:伊就系爭帳戶
只有保管金融卡,而就帳戶資料是交給配偶劉亦婷保管,是
劉憶婷在其不知情下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
等語,且經訴外人劉亦婷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而經
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人,有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前情既合於常情,即難認其確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亦難認其事前將帳戶資料交給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
 ㈢是以,被告因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而其配偶於不知
情下始將該帳戶資料流出,自尚難謂被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
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之金錢損
失,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亦難認被告事前
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3萬9,73
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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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