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44號
TYDV,112,簡上,2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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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宥芯
被上訴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侵占款項為新臺幣 (下同)355,000元,被上訴人係以受侵占款項160萬元提出 告訴,經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為35萬5,000元,上訴人於 民事卻需賠償被上訴人130萬元,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並未 提出證據,卻於本件以本票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已把多項證據銷毀,上訴人應清償 的金額為160多萬元,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支付國際海華星鑽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60多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 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刑事判決雖認定犯罪金額為35 5,000元,但並未認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不存在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超過1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



用語,本院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從認定所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協 議上訴人侵占系爭社區款項為1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先行 代上訴人墊付款項予系爭社區,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協議書乙節,有系爭本票、協議書影本在卷,足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 為55萬5,000元,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無涉,另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故系爭本票於超過130萬元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仍主張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侵占款項為55 萬5,00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 云。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為107年1 0月27日至108年6月6日之22筆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共55萬 5,000元,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卷第41至48頁)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所挪用之裝潢保證金, 共計150萬元;該等款項業由被上訴人代為墊償系爭社區帳 戶,經上訴人確認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承諾全數清償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查,不僅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挪用款項之範圍、金額,與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侵占範圍、金 額不完全相同,亦足認上訴人係因承諾清償被上訴人為其所 代墊之15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仍 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部分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於13 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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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