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46號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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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葉慈鎂
訴訟代理人 葉怡玲

被 告 丁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
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
(以下同市、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中豐路高平段418號「新生
護管理專校」(下稱新生護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即全紅時間),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
路段即新生護專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
新生護專校區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左側上肢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並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3萬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且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
任。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路段即新生護專
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新生護專校區
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至5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
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
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
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足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提早起步所致,益徵原告前揭
搶綠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應較被告
闖紅燈之責任程度為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自
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㈣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惟查: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3萬300
元,惟此部分並非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裁定已於113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機車損害
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
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存卷可查(壢簡不公開卷第1頁),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
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壢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
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則
原告即無求償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書狀係於110年8月17日當庭送
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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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