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04號
TPDM,106,交簡,160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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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義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載「復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 復於106 年6 月20日晚上18時至21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居所內,飲用藥酒4 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第6 行記載「經警攔查」後補充酒測時間「於同日上午10時 16分」。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 刑記錄,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 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自陳業 廚師、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所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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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