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瑀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葉秀洋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沛瑀、葉秀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莊沛瑀先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葉秀洋,復由葉秀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之用戶聯繫張玉宸,佯稱「華艦科技」、「仲碩科技」及「瀚柏科技」等股票將於111年於興櫃市場上市,慫恿張玉宸趁股價較低時盡早買入,以確保後續獲利,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瑀、葉秀洋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73頁至第8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張玉宸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存款憑條、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⒊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從而,經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已明確 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及使用情節,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 檢察官於偵訊時,因僅訊問被告2人關於本案帳戶之交付狀 況,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2人「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 告2人錯失自白之機會,又本案涉及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 為法律概念,本難期待被告2人能夠清楚理解該概念的意義 與具體適用,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全部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自應從寬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已承認 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葉秀洋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莊沛瑀亦多次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