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元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葛宇騏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龔浩偉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聖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葛宇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龔浩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乾龍」(即「陳益豪」)之人,得知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陳聖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審 理中)將於112年12月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
星巴克八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向李智洋收取 詐欺贓款,彭聖元遂邀集葛宇騏、龔浩偉(上3人下合稱彭 聖元等3人)一同前往,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乾龍」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由彭聖元、葛宇騏 、龔浩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 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自其等位在 屏東縣之住處駕車北上。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其等抵達 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並於路旁埋伏等候,迨陳聖智向李智 洋取得詐欺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步行朝其所 屬詐欺集團接應成員方向移動之際,彭聖元即於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近陳聖智,龔浩偉、葛宇騏旋即 下車,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人行道上攔截陳聖智,向陳聖 智恫稱「警察、不要動」等語,葛宇騏並以雙手拉住陳聖智 肩膀,致陳聖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龔浩偉亦伸手 拉住陳聖智身體一側,且拉住陳聖智之衣領強拉陳聖智上本 案車輛,葛宇騏則順勢撿起掉落之白色塑膠袋,待龔浩偉、 葛宇騏先後上本案車輛後,彭聖元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於本案車輛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陳聖智之頭部,且持續 以身體壓制陳聖智,並佯裝員警辦案假意詢問陳聖智上游在 哪、使其交代詐欺贓款所在,同時強行扯下陳聖智身上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 ),及強取其放置口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即工作 機,下稱工作機),待葛宇騏查看其方才撿拾之白色塑膠袋 確認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後,彭聖元等3人方於同日1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由葛宇騏手 持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一之兇器將陳聖智驅趕下車,其等即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陳聖智不能抗拒,而強取陳聖智持有 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得手。後彭聖元等3人 沿路丟棄方才強盜所得之工作機、後背包,再於同日上午11 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攔 停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
二、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強拉上本案車輛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 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並查扣現 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手機;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兇器;在 桃園市○○區○○街○○○街○○○○○○○○○○○○○號7所示之後背包(含 其內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陳聖智持
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自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8所示之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聖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犯罪之基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 情形為舉證。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 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7頁)。然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應足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陳聖智、葛宇騏、龔 浩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葛宇騏、龔浩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 述,固屬被告彭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當時 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7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1頁、偵卷二第145頁、第1 63頁),是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葛宇騏、龔浩偉於偵訊 時陳述有關本案彼此謀議、聯繫及犯罪之經過等相關過程,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而其等當時係各自 單獨製作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與被告彭聖元同 時在庭陳述,較之於警詢時之外部情況,自有較多來自被告 彭聖元之壓力等外力干擾;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 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㈤且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 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彭聖 元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聖元、葛宇 騏、龔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宇騏及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 彭聖元、龔浩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訴字 卷一第217頁、第29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則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彭聖元及辯護人雖爭執陳聖智、葛宇騏、龔浩偉於警 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見訴字卷一第217頁、第223至227頁 );被告龔浩偉及辯護人亦爭執陳聖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一29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陳聖智、葛宇 騏、龔浩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彭聖元、龔浩偉犯罪 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聖元等3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屏 東北上,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外等待告訴人陳聖智,待告訴
人向李智洋收取詐欺贓款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 ,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輛駛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下車攔截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且 有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下:
⒈被告彭聖元辯稱:伊原本是接到「乾龍」的指示要去接應車 手陳聖智,但「乾龍」後來又指示伊去拐騙陳聖智的錢,伊 和葛宇騏、龔浩偉就決定用假警察的方式騙陳聖智,陳聖智 是自願上本案車輛,並未對陳聖智使用任何強迫的方式,也 沒有拿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等語。
⒉被告葛宇騏辯稱:伊跟彭聖元、龔浩偉講好以假警察的方式 讓陳聖智把贓款交出來,在現場伊跟龔浩偉對陳聖智說「警 察,不要動」,陳聖智就不動了,沒有回應也沒有呼救,詐 欺贓款180萬元是陳聖智自己掉到地上,伊再撿起來,陳聖 智在本案車輛上有自願俯臥在龔浩偉的褲子上,因為陳聖智 認為伊和龔浩偉等人是警察等語。
⒊被告龔浩偉辯稱:彭聖元跟伊說要用假警察的方式拐陳聖智 的錢,在現場,伊和葛宇騏下車,伊跟陳聖智說「警察,不 要動」,陳聖智把一包東西丟在地上,自己走過來伊這裡, 伊就把陳聖智推上本案車輛,詐欺贓款180萬元是葛宇騏從 地上撿起來的,在本案車輛上,伊有叫陳聖智俯臥,但完全 沒有傷害陳聖智,陳聖智的後背包、工作機都是他自己拿出 來的等語。
㈡李智洋前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交付遭詐款項1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李智洋於警詢證述詳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 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應無疑義, 先予認定。
㈢被告彭聖元因故自「乾龍」處得悉告訴人將於前述時、地向 他人收取詐欺贓款,遂邀集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一同於112 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自屏東駕駛本案車輛北上,嗣於同日 上午7、8時許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且因欲黑吃黑上開詐欺 贓款,而於路旁埋伏等候,待告訴人向李智洋取得現金180 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即由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車 輛靠近告訴人,復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將告訴人帶上 本案車輛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 案車輛內確認已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即於同日上午10時5 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將告訴人驅趕下 車,隨後將告訴人之工作機、後背包沿路丟棄,再於同日上 午11時21分許,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2段1
05號後逃逸至高雄市。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循線 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查扣現金178萬6,000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彭聖元等3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車輛照片、龔浩偉手機內容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彭聖元手 機內容擷圖、行車軌跡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 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35頁 、第209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卷二第 9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㈣被告彭聖元等3人有強拉告訴人上本案車輛,並以強盜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之認定: ⒈就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包及工 作機之過程,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 :
⑴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取得詐欺贓款後,本案車輛 在伊旁邊,下來兩個人跟伊說他們是警察,一個比較壯(指 龔浩偉),一個藍色褲子(指葛宇騏),當下比較壯的人把 伊拉上車,另外一個在車外就直接就把錢拿走。上車之後比 較壯的男子用身體把伊押著,用外套把伊的頭包起來,並把 伊的包包、工作機拿走,他們開到一半,壯的跑去開車,原 本的駕駛(指彭聖元)就跑來壓著伊,換手的時候伊有起來看 一下,但是副駕駛座的人手裡拿著東西,要伊趴下,伊有看 到彭聖元等3人的長相,伊後來有覺得他們不是警察,沒多 久他們就把伊趕下車,副駕駛座的人(指葛宇騏)拿刀子之 類的要伊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90頁)。 ⑵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李智洋拿完現金180萬元 後,伊過馬路,本案車輛就直接插到伊前面,龔浩偉、葛宇 騏下車自稱警方,葛宇騏把伊手上的錢搶走,龔浩偉抓伊的 後衣領把伊拉上本案車輛,上車後龔浩偉拿外套把伊的頭包 起來,壓在他的腳下,彭聖元是開車的,伊被押上車的期間 有換手,換成龔浩偉開,隔沒多久龔浩偉就叫伊下車,說之 後通知伊做筆錄時,再把人供出來,葛宇騏有拿長條狀的東 西趕伊下車;伊確實是被押上車的,龔浩偉拉著伊的後衣領 拽上車,錢伊是拿在手上,不是丟到地上等語(見偵卷二第 12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從李智洋手上拿到裝有180萬元 現金的手提袋,伊過馬路之後就被本案車輛攔下來,車上下 來2個人說是警察,並把伊拉上車,伊不是自願上車的,是 被拉上去的,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器械,但在叫伊下車的時候 ,伊有看到長條型的器械;在車上的時候伊被壓著,頭被衣 服或外套之類的東西包住,對方有一人用身體壓著伊,伊身 上的東西都被對方拽了下來,包包、手機,詐欺贓款180萬 是還沒上車前就被搶走;詐欺贓款在還沒上車時,被其中一 人拿走,上車之後對方一直問伊上游是誰,上游在哪;對方 下車先說「警察」,並有拉伊的手,錢才掉到地下,當時葛 宇騏用手拉伊的手指跟手腕,力道蠻大力的,伊不是自願交 付詐欺贓款,贓款會掉到地上也是因為對方和伊有肢體的碰 觸和拉扯才會掉;上車之後,伊就被壓制在後座腳踏墊處, 龔浩偉還有拿伊的工作機和後背包,但後背包和工作機被丟 棄是警方事後告知,伊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至45頁 、第50頁、第56至60頁)。
⑷觀諸證人陳聖智上開歷次陳述,其就遭被告彭聖元駕駛本案 車輛攔截,復由被告龔浩偉、葛宇騏下車自稱警察,並將其 強拉至本案車輛,期間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塑膠袋則遭 被告葛宇騏取走。嗣於本案車輛上,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 包覆頭部並以身體壓制於後座,佯裝員警詢問詐欺上游、遭 強取後背包及工作機,再由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長條狀 之物驅趕下車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梗概大 致相同,堪認係其出於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 ⒉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擄走車手.MP4 ),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自本案車輛下車後,即快步自 告訴人身後靠近,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被告 龔浩偉則拉住告訴人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帶 上本案車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 面,並由被告葛宇騏拾起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77至8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確係於被告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 、與之發生身體接觸後,方掉落地面,並遭被告葛宇騏順勢 拾起,且被告龔浩偉亦有拉著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拉上本 案車輛,上情核與證人陳聖智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已足補強 其證述之憑信性。佐以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和 龔浩偉下車,有說「不要動」,龔浩偉就抓住陳聖智後衣領 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輛等語,益徵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當時係 遭被告龔浩偉拽上本案車輛,並非出於自願,亦未自願交出
詐欺贓款180萬元等節,係有所據。
⑵本案係因路人目睹告訴人遭擄走至本案車輛,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緝被告彭聖元等3人,此觀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即可知悉(見偵卷一第17 至18頁)。參以上開紀錄表內記載「民眾目睹在桃十街上有 人被擄走(有拍下車號)」等意旨,足見被告龔浩偉、葛宇 騏當時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至本案車輛上之過程、所施 加之強制力,均與告訴人自願跟隨上車之情形迥異,方引起 目擊民眾注意並報警處裡,可認被告彭聖元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上車,以及被告龔浩偉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走向其等語,均 無可採。
⑶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龔浩偉把陳聖智拉上本案車 輛後,就在八德附近繞,彭聖元和龔浩偉有問陳聖智還有沒 有東西,要叫陳聖智交手機出來,彭聖元有說「要不要送你 去分局」,好像有問錢在那裡,陳聖智有回「哪有什麼錢」 ,龔浩偉和彭聖元其中一人有說「要不要好好配合」;上車 後,龔浩偉拿外套把陳聖智的頭包起來,並壓在龔浩偉腿上 ,伊有把陳聖智的工作機丟出去,工作機是龔浩偉從陳聖智 的口袋拿出來的,龔浩偉再拿到副駕駛座給伊,伊再丟出窗 外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偵卷二第151頁),而明確證稱 其等於本案車輛上,有以員警辦案之方式詢問告訴人贓款在 哪、要求告訴人配合,期間告訴人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 頭部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工作機亦係被告龔浩偉自行從 告訴人口袋掏出等節,與證人陳聖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適足證明告訴人之工作機並非其主動或自願交付。 ⑷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本案車輛有用警方辦案的口 吻嚇陳聖智,伊說「你把上手交代清楚,不然等下回到組裡 ,你就難過了」,葛宇騏也在旁邊演戲假裝打電話回組內, 伊有把陳聖智的頭往下壓等語(見偵卷二第167頁);另證 人彭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有瞄到龔浩偉用 手架住陳聖智的脖子,龔浩偉有壓制陳聖智,勒著他的脖子 ,叫他坐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第433頁),益見告訴人 遭拉上本案車輛後,確有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覆頭部及壓 制在後座,期間被告彭聖元等3人共同以警察辦案之方式假 意詢問告訴人上游在哪、贓款去向等情無訛。
⑸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分別係於本案車輛上之右後座踏板處、副駕駛座踏板處 、駕駛座下方查扣,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一第 124至128頁),證人彭聖元、龔浩偉亦證稱上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本即置於本案車輛上(見訴字卷一第104頁、
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上開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 刀係被告彭聖元等3人一同攜至強盜現場,且置於本案車輛 座位踏板處,處於被告彭聖元等3人可隨時取用之狀態。又 參諸證人陳聖智證稱其下車時,遭被告葛宇騏持類似刀子、 長條狀之器械驅趕,其所稱之物品外型與扣案之木製球棒、 鐮刀及開山刀相符,一併對照被告葛宇騏供承其全程均坐在 副駕駛座乙節(見偵卷一第383頁),可認其確得輕易取用 上開器械,是證人陳聖智此部分證詞與現場情狀相合。雖因 證人陳聖智陳稱其當時眼鏡已遭拽掉,無法確認該器械為何 (見訴字卷二第50頁),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葛宇騏手持之 物究係木製球棒、鐮刀、開山刀何者,惟仍無礙其有持上開 物品其一驅趕告訴人下車之認定。
⑹勾稽證人葛宇騏、龔浩偉、彭聖元上開證詞,均與證人陳聖 智之證述內容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再輔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 、路人報警及扣案木製球棒、鐮刀及開山刀之外型、擺放位 置等情況,堪信證人陳聖智證稱當時係遭被告龔浩偉強拉至 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上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覆蓋頭部及 以身體壓制,並遭強取後背包、工作機,以及遭被告葛宇騏 持長條狀器械驅趕下車等節,均屬實在,而可採信。是被告 彭聖元等3人辯稱後背包、工作機是告訴人自願交付,或辯 稱並未拿取後背包、工作機等語,均無足採。
⒊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為之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遭壓抑,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 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 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係先後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拉住身體後,再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至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期間遭被告龔浩偉以 衣物包覆頭部、以身體壓制於後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徵諸被告龔浩偉自述其身高188公分、體重130公斤,以及 告訴人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見訴字卷二第58頁、 第66頁),可知被告龔浩偉體型高大壯碩,告訴人身形則相
對單薄,2人身材確有相當之差距;再衡以告訴人當時係突 遭自稱警察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攔下,並強拉上本案車輛 ,其等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實屬突然,且以告訴人甫實行 詐欺犯罪且持有詐欺贓款之情形下,告訴人勢必處於驚懼之 狀態;加以告訴人嗣與被告龔浩偉同處於本案車輛後座,空 間相對有限,其又遭被告龔浩偉以衣物包住頭部而阻擋視線 ,加深心理恐懼,被告龔浩偉更以身材優勢壓制告訴人,控 制告訴人行動,是自告訴人當時所處空間、被告彭聖元等3 人加諸於告訴人之上開不法手段、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人數 優勢各情綜合觀察,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均無空間或能 力得以抗拒。況且,被告彭聖元等3人於本案車輛上亦佯為 員警辦案而詢問告訴人上游為何人、贓款在哪等事宜,增加 告訴人心理壓力,足見被告彭聖元等3人假冒警察身分僭行 職權,先強行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再藉由被告龔浩偉前 述優勢體型及氣力將告訴人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等舉動,確 已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更不敢反抗。被告彭聖元 等3人則係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取得告訴人持有之詐欺贓款180 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則以其等取得上開財物之整體情狀 判斷,足徵被告彭聖元等3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甚明。
⒋至證人陳聖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身上好像有帶3,0 00多元,但伊下車時身上都沒有錢,被告有搜伊的口袋,東 西應該是都被拿走了,現金有鈔票也有零錢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1至62頁),而證稱被告彭聖元等3人除上開詐欺贓款1 80萬元、後背包及工作機外,亦有拿取其口袋內之現金3,00 0餘元。然證人陳聖智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未提及上開現金3,000餘元亦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強取之事 ;再觀其證述:3,000餘元伊忘記錢是放在黑色後背包還是 口袋,印象中好像是放在口袋,上車時被告拿伊的包包、手 機,摸伊口袋,這時候現金好像還沒被拿走,伊有點忘記, 但下車時伊身上是沒有錢的,伊也不知道是哪位被告拿口袋 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證人陳聖智不能 肯定現金3,000餘元放置之處,亦未能確認係如何遭拿取, 或指認係遭何位被告拿取,則其所稱下車時身無分文,是否 確係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拿取現金3,000餘元所致,或於上開 過程中不慎遺失,均有不明,此部分尚難一併認定係遭被告 彭聖元等3人所強盜,併予敘明。
㈤對被告彭聖元等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以及對被告彭聖元等3 人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人意旨雖均稱:被告葛宇騏、龔浩偉 當時下車自稱警察後,告訴人因甫收取詐欺贓款而心生畏懼 ,自行將裝有詐欺贓款之180萬元丟棄在地上,而由被告葛 宇騏撿取,告訴人係相信被告葛宇騏、龔浩偉為警察,而自 願放棄放棄對該贓款180萬元之所有權,並自願交付後背包 及手機,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反 抗,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而:
⑴據證人葛宇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去撿地上的白色塑膠 袋,是因為它從陳聖智身上掉下來,但伊不確定該白色塑膠 袋是不是李智洋交付給陳聖智的那包東西;原本是打算先把 陳聖智帶上車,之後再用假警察的方式請陳聖智把錢交出來 ,伊在撿塑膠袋的當下,只能大概猜,因為陳聖智身上還有 一個黑色包包,一直到上車打開塑膠袋,伊才確定裡面是贓 款,之後伊有點頭示意彭聖元、龔浩偉,但他們沒有意會到 ,直到在八德繞了3至4分鐘後,確認有拿到贓款才放陳聖智 下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至189頁);以 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車上一直要拐 陳聖智把錢交出來,葛宇騏打PASS說錢在他那,伊就把車手 放走;葛宇騏上車時,才說他撿到錢,伊聽到的剎那就罵了 一句髒話,伊想說撿到錢為何不說,把人抓上車來幹嘛;伊 是在車上才知道已經掌握到詐欺贓款,錢是葛宇騏撿到的, 當葛宇騏發現袋子內有錢時,當時陳聖智也是頭低低的;原 本是打算把陳聖智帶上車後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73頁、訴 字卷二第170至174頁)。可見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本即計畫 先將告訴人帶上本案車輛後,再設法取得詐欺贓款180萬元 ,且於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當下,其等均不知悉 、亦未確認其內容物,直至上車後透過被告葛宇騏查看,得 悉其內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被告龔浩偉亦於確保取得上 開180萬元後,認犯罪目的已達,方將告訴人驅趕下車。 ⑵而被告葛宇騏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際,告訴人正遭被告龔 浩偉強拉上本案車輛,迄被告葛宇騏於本案車輛上確認其內 容物為詐欺贓款180萬元期間,告訴人始終處於被告彭聖元 等3人之實力支配下;再依據證人葛宇騏、龔浩偉陳稱其等 下車時,除喊「警察、不要動」以外,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 詐欺贓款之舉(見訴字卷二第174頁、第188頁),此與證人 陳聖智證詞相同(見訴字卷二第59頁)。是從被告彭聖元等 3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及具體實施之情節以觀,其等雖係於本 案車輛外即拾得上開白色塑膠袋,惟此際尚未知悉其內裝有 詐欺贓款180萬元,猶按原定計畫將告訴人強拉上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先行控制於本案車輛內,再試圖以員警辦案之方
式得知贓款去處,同時扯下告訴人之後背包、掏出告訴人口 袋內之工作機,持續搜索財物兼取財行為,期間均以前述強 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待被告葛宇騏知悉並示意被告 龔浩偉已確保詐欺贓款180萬元得手後,方釋放告訴人下車 ,可認其等確係透過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之強暴手段遂行此 部分犯行,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 護意旨單以被告葛宇騏係透過撿拾上開白色塑膠袋之方式取 得詐欺贓款180萬元,事後論斷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施以強 暴手段,或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忽略被告葛宇騏拾得 詐欺贓款180萬元乙事僅係偶然,亦置被告彭聖元等3人犯罪 計畫、當下主觀認知及實際取財之整體行為不論,而為割裂 評價,所辯自無從採認。
⑶此外,證人陳聖智明確證稱上開裝有詐欺贓款180萬元之白色 塑膠袋係因被告葛宇騏之肢體碰觸而掉落,而非其主動丟棄 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訴字卷二第57頁),顯然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拋棄對上開詐欺贓款180萬元所有權之意,則被 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葛宇騏、龔浩 偉自稱警察,心生畏懼方主動丟棄詐欺贓款180萬元等語, 除與附表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未合外,亦屬臆測之詞 ,自難憑採。
⑷辯護意旨雖再稱:依證人陳聖智之證述,其係誤信被告葛宇 騏、龔浩偉為警察方自願上車,被告葛宇騏、龔浩偉所施加 之力道亦非不能抗拒,其更因此配合交付後背包及工作機, 本案應係成立詐欺取財等語。而證人陳聖智固證述:當下被 告龔浩偉、葛宇騏說是警察,當下伊也以為他們是警察,伊 停住沒有動,但是對方把伊拉上車,在本案車輛上伊就有發 現他們不是警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然亦陳稱 :伊上車不是因為對方自稱警察的關係,伊是被拉上車的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121頁),堪認告訴人雖於第一時間因被 告葛宇騏、龔浩偉自稱警察而未予抗拒,然此與其係遭被告 龔浩偉強拉上車乙節,並不衝突,亦難謂其係自願上車。更 遑論告訴人於本案車輛上已察覺被告彭聖元等3人並非警察 ,自難謂其遭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走詐欺贓款180萬元、後背 包及工作機,係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況依本院前開認定, 本案係被告龔浩偉強扯告訴人之後背包、強取其口袋內之工 作機,未見告訴人客觀上有何交付詐欺贓款180萬元或處分 財物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彭聖元等3人取得前述財物之經過 ,核與詐欺取財需遭詐而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被告葛宇騏、龔浩偉下車之際有自稱警察 ,或於本案車輛上有佯裝警察辦案問話等節,逕謂其等所為
等同詐欺取財,是被告彭聖元等3人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 情詞,均無足採。
⑸至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遭被告葛宇騏、龔浩偉帶上本案車輛時 ,以及於本案車輛期間均無明顯反抗之舉措等語。然依當時 情狀觀察,一般人之自由意志均已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從以告訴人未積極反抗,反推被 告彭聖元等3人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或尚未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況縱告訴人未予反抗,或尚有反抗能力,均無 礙強盜罪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彭聖元等3人之認定。
⒉證人彭聖元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龔浩偉有 用手架住龔浩偉的脖子是角度問題,當初是不確定的,當時 所述不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0頁);證人葛宇騏亦於本 院審理中翻稱:龔浩偉當時是攙扶陳聖智的肩膀上車,伊在 偵查中講龔浩偉「拉」陳聖智上車,「拉」就是指「攙扶」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至181頁)。惟證人彭聖元、葛宇騏 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均係在112年12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 點僅相隔1日,衡情其等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併 予斟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陳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以及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陳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