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24號
TYDM,113,金訴,13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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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凱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先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工作
證捌張、空白收據伍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先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
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與 告訴人張以寧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 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 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 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江俊 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 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 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8張、空白 收據5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 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  被   告 謝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某時許,加 入暱稱為「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 定之人;謝先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 Qoo」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 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先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以寧聯繫,向張以寧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至7月間,面交 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張以寧察覺有異 ,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 到場埋伏,於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150萬元假鈔予謝先凱,謝先凱當場為埋 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在謝先凱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
二、案經張以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先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並交與指定之人,就可獲有領取總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BCVC」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4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被告與「物競天擇(阿祥)」之對話記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加入「物競天擇(阿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復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 .0」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害人受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行,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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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