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50號
TYDM,113,金簡,2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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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鈞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雄」之人,並告知上開 帳戶之密碼。嗣「林義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 永年」,對謝宇軒佯稱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宇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謝宇軒施以詐術,致謝宇軒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外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
  被   告 徐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自應較他人有更高之警覺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之謝宇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款項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二、案經謝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並因為要做生意借款,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義雄」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宇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本署112年偵字第24027號案警詢及偵訊筆錄、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宇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4月10日9時5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0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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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