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年4月之刑度」,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業已 分別諭知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見原判決主文),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量刑之理由,而本 院係依原判決主文向被告三人當庭諭知之刑度,從而,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係屬誤載,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9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