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32號
TYDM,113,訴,732,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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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許,同案被告宋建
豐駕駛懸掛偽造之BBZ-3529號車牌之2門式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至桃園市龍潭
區民治二十二街與民治二十街口處停車,同案被告宋建豐
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並在該處下車,被告徐伯恩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同案被告宋建豐所有
之鋁棒1支,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李冠祐之左手臂、右大腿
、右小腿等部位,致告訴人李冠祐受有左肘鈍挫傷、右膝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伯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徐伯恩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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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