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0號
TYDM,113,訴,30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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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漾生活館」之櫃台人員,羅家榜(未據偵查,斯時與丙○○為情侶)為「水漾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丙○○及羅家榜明知該店聘僱之按摩小姐乙○○於任職期間會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水漾生活館」抽取400元(丙○○抽10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有喬裝警員於112年5月30日1時10分許至「水漾生活館」,丙○○便開啟1樓通往2樓門禁,續指引警員前往無門鎖之2樓6號包廂內,媒介、容留乙○○至包廂內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乙○○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訊問時供述明確( 偵卷15-20、87-88頁、訴卷92-9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卷159-16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之證述相符(偵卷31-38、133-135頁、訴卷146-154頁), 復有職務報告(偵卷45頁)、警員與乙○○對話譯文(偵卷47 -48頁)、臨檢紀錄表(偵卷51頁)、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 登記抄本(偵卷53-55頁)、工作協約書(偵卷57頁)、現 場照片(偵卷59-6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水漾生活館」的實際老闆是羅家榜, 當時我跟老闆是情侶,老闆跟我都知道男客來「水漾生活館 」按摩的錢包括半套性交的價格,小姐分600元、店家分400



元,老闆叫我們不能對外說是老闆允許的,我做櫃台的時候 ,老闆說一個小姐會給我抽100元等語(訴卷92-94、159-16 0頁)。可知,被告係與羅家榜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營利,故被告與羅家榜於本案中實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顯係明知及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媒介、容留乙○○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非「間接故意」。則起訴書漏載共 同正犯及誤載間接故意之部分,應由本院職權增載及更正。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羅家榜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審理 時坦承之外顯狀況、本案之營利規模等情,兼衡被告動機、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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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