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0號
TYDM,113,訴,24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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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品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再於 106年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 槍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39至45頁、第49至52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 「說明」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8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27顆,固僅擇部 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2至7「說明」 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 子彈、達姆彈之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 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 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60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9年6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 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 用語,以及立法意旨認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之必要,可知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 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 而被告雖係於102年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然迄112年11月15日方為警查獲,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㈢被告自102年間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時起,及自1 06年間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時起,至112年1 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 論以繼續犯。
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因為年輕不懂事,常在外跟人產生 糾紛,才會擁槍自保;子彈係為確認槍枝可以使用方購入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雖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 之槍彈,然其持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持有行為仍有部 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⒉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乃員警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緊張,且車輛駕駛座 下方放置一黑色包包,經員警詢問被告包包內容物為何,被 告遂主動將黑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員警;員警依 從警經驗及被告神情,合理懷疑黑色包包內為違禁物,但經 被告打開黑色包包之際,才知其內放置槍彈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9812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 )。又員警雖依其辦案經驗及被告遭盤查所顯現之異常神情 ,判斷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此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非 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難謂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附表所示 之槍彈,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 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恣意購 入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固尚 非至鉅,然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以及尚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 附表所示槍彈實際傷及他人,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 字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方工程及資金融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搶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除就附表編號2、4、6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 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2 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11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顆 6 達姆彈 3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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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