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7號
TYDM,113,訴,2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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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涂柏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碼:○○○○○○○○○○○○○○○號)壹支沒收。二、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收。
三、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 碼:○○○○○○○○○○○○○○○○○○○○○○○○○○○○○○號)壹支沒收。四、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鎮暴槍壹枝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 庚○○擔任楊梅組副組長,戊○○、丙○○、乙○○、己○○(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 。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 談判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彣─玖日)、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蘋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 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物,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 己○○共同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戊○○、丙○○ 、乙○○、甲○○、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 BU-0873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 285號、APP-5957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 居所,由戊○○、丙○○、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 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 分許抵達蘋果村24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 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 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 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戊○○、丙○○、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戊○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戊○○、丙○○、甲○○、丁○○(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渠等均明知丁○○攜帶到 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388號案件判決)、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 ,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丁○○持非制式手槍朝蘋 果村24號射擊、甲○○持棒球棍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癸○○子○○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或共同被告庚○○、己○○、戊○○、丙○○、乙○○、 甲○○、丁○○、林○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庚○○、戊○○ 、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揭告 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庚○○、戊○○、丙○○、 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 丙○○、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 18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㈡第 139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 94至295頁),核與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 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 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 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 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㈡卷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至18頁 、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字428卷 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 、第224至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



;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 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00年00月生)、詹○誠 (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 1頁、128至131頁)、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 7至335頁、128至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 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 13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 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 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 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 103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 、AGQ-9922號、ANZ-0102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 Z-7219號、BAS-3285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 229頁)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 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 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林○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1頁)相符 ,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楊警分刑 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99 至105頁)可資佐證。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



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0頁;偵字293 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 ㈡第11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 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 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 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 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 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 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 、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 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112年6月14 日警詢時自承:我約於2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湖信會,是楊 梅的副組長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㈠第38頁),且觀諸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被告庚○○有於該群組內督促、指揮被 告戊○○、丙○○、乙○○、林○祺等成員至蘋果村24號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 指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當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帶鎮暴槍 去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 第295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己 ○○、戊○○、丙○○、乙○○、甲○○、林○祺等人所攜帶施強暴之 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球棒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觀諸現 場照片,該等物品均可打穿門窗玻璃而實際造成門窗毀損, 且現場留有彈頭等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庚○○號召,由林○祺電聯我這 件事,請我去現場圍事,後來林○祺就開車來載我參加圍事 ,我知道在蘋果村現場己○○有開鎮暴槍射擊,甲○○也有拿出 武器,印象中是棒球棍或刀子,乙○○拿長形鎮暴槍,當天丙 ○○則拿手榴彈,是甲○○或己○○交給他的,我有在場但沒有拿 槍,我們主要是針對蘋果村房屋攻擊,有造成該房屋窗戶玻 璃等物毀損,我是一起去在場助勢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 第121頁;偵字29333卷㈠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 11月27日要去蘋果村前,林○祺、丙○○、甲○○開一台YARIS來 載我,我們先去公園集合,當時我看到乙○○、己○○有拿鎮暴 槍,己○○或甲○○有拿手榴彈給丙○○,甲○○有拿球棒或刀,綽 號紅茶之人有拿瓦斯槍,我們這車沒有人下車開槍,但當天



有很多槍枝,應該有10支以上,是用鎮暴槍,當時有提到要 開槍的再進去。那邊是透天厝,1樓窗戶有因鎮暴槍而破損 ,且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 110至111頁、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此次 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甲○○開車,印 象中車上有鋁製球棒,數量大約1、2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96頁),足見被告戊○○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時,就所搭乘之車輛上放有鋁製 球棒1至2支,及其餘共同被告己○○、丙○○、乙○○、甲○○等人 有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一事有所認識甚明。
 ⒊佐以詹○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有先到裡面繞一 圈,繞完之後「裝備車」才進蘋果村內開鎮暴槍,「裝備車 」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YARI S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30至131頁),及壬○○於警詢時 供稱:裝備車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㈡第131頁),堪認 於111年11月27日一同至蘋果村之人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可供施強暴所用之兇器無訛。 ⒋復觀諸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見他字9851卷㈠第49至62 頁),暱稱「祥祥」之人(即被告戊○○)稱:「黑色阿提斯 也裝備車」、暱稱「小均」之人(即被告丙○○)稱:「後面 往前..等一下我丟炸彈..你們先走,你們先走」、「我插銷 拔了」、暱稱「彣─玖日」之人(即共同被告己○○)稱:「 鎮暴掃一掃也可以啊」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第56 頁),顯見被告戊○○等人於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已多次 討論渠等所攜帶之鎮暴槍、炸彈等裝備為何、係將前揭裝備 放在何車輛上、應於何時機使用前揭裝備等情,則被告戊○○ 對渠等至蘋果村24號時,有攜帶大量槍械、球棒等「裝備」 一事,應知之甚詳。
 ⒌從而,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中出現大量「鎮暴槍」 、「插銷」、「上膛」、「掃一掃」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 第48至62頁),及被告戊○○有見聞其餘共同被告攜帶槍械, 且所搭乘之車輛上亦放有鋁製球棒等客觀事實,縱被告戊○○ 在蘋果村24號未實際行使兇器下手實施,而僅在場助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 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 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



之可能性增高,況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戊○○對於其他 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被告戊○○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然其於犯 罪行為中仍分擔施強暴在場助勢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 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 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戊○○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蘋果村、永美路址、蘋果村,並就事實欄一、㈠有參與 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 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㈡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是去現場助勢,沒有下 車,我知道現場有鎮暴槍或球棒,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 我車子比較前面,群組內雖然有提到要攜帶武器,但我沒有 特別注意車上有無武器,也不知道現場有人拿鎮暴槍下車。 而事實欄一、㈡那次,我從蘋果路離開後就都在車上睡覺, 其他人開車至永美路址之目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沒有醒來, 也沒有拿衛生紙遮掩車牌,他們去永美路址做什麼事情我都 不清楚。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我在現場很外面的地方,距 離現場約2條巷子,沒有聽到槍聲,也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 事情,只是跟著一起進去,且當時我也在睡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 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有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去蘋果村前 是林○祺、丙○○、甲○○他們開車來載我,駕駛是丙○○或甲○○ 其中一個人,車子型號是YARIS,我們去蘋果村時,是帶路 的第一台車。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有我、戊○○、丙○○、林○祺,並放有鋁棒,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改造手槍、鎮暴槍等語(見偵字29333 卷㈠第143至1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開 黑色YARIS載林○祺、戊○○、丙○○到蘋果村,由林○祺、丙○○ 持球棒去毀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門口之車輛,那台車上本來 就有球棒2支,在去蘋果村前我有看到有人拿鎮暴槍等語(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本即有放置球棒1至2支。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由甲○○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林○祺、戊○○,我知道當天有人 開鎮暴槍,但不是我們這台車。我是先接到林○祺通知百威 洗車場有衝突,我就找了戊○○、甲○○一起,途中還去了很多 據點,之後我們被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該群組主要是由 暱稱「彣─玖日」之人在指揮,在事前聚集時有人提供手榴 彈給我,我有帶去現場,但沒有使用。我們沒有事前分工, 大家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當天有人拿手榴彈給我,我忘 記是誰,不過沒有用到,我後來想說放車上不好,又再交給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是我向徐 浩安所借用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9至22頁、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27日那天蘋果村地址是甲○○告訴 我,請我發到群組裡,我們到蘋果村時,現場有3、4台車輛 ,大約有10人以上,我沒有下車,但我確定當天有其他人砸 蘋果村24號房子的玻璃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0頁)。 準此,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蘋果村時,除有 攜帶其餘共同被告提供之手榴彈外,其向案外人徐浩安所借 用、搭乘之車輛上更有放有球棒,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⑶再者,觀諸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8頁、第10至11頁), 可見湖信會成員進入蘋果村時,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帶頭進入,並為蘋果村28號前之監視器攝得,則被 告丙○○於案發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既 係直接停放在蘋果村24號附近,而非僅在蘋果村把風,則 其對其餘不詳之人有使用渠等攜帶之「裝備」朝蘋果村24號 射擊等情當有所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惟起訴書就此



部分僅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 處門窗射擊」等字,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丙○○有下手實施 之犯行,況卷內除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林○ 祺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至蘋果村時,有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2頁)外,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全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尚難 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何下手實施之 舉,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丙○○有一起去,但他沒 有下車,有沒有在睡覺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只有我與林○祺 下車去砸,丙○○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證人林○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去蘋果村的 車上有我、丙○○、戊○○、甲○○,當時只有戊○○下車,我記得 丙○○是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甲○○開車,我坐在丙○○後面,丙 ○○在蘋果村時就在睡覺,去永美路也在車上睡覺,後來有被 戊○○叫起來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被告戊○○之證述沒有意見。對林○ 祺之證述也沒有意見,另外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下車砸 車,但我筆錄好像有說我有被人叫醒,並下車砸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1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 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甲○○負責開車,後座是戊○○、林○祺就,車上有我不知道是 誰準備的棒球棍2支,事後有聽林○祺他們說有開槍跟砸車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丙○○於11 1年11月27日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時,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坐在副駕駛座。
 ⑵又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永美路址,車上有戊○○、丙○○、林○祺,我們於111年 11月27日2時45分許從蘋果村離開後等就一直待在一起,在 永美路址是林○祺、丙○○拿球棒下車砸機車等語(見偵字293 33卷㈠第149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7日天亮時, 我們有到永美路址,是林○祺給我地址,我開車載他們過去 ,到現場時林○祺、丙○○有下車拿球棒毀損自用小客車、機 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是依前揭供述或 證述,被告丙○○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之途中雖有小憩之舉, 惟於渠等抵達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被告喚醒,難認被 告丙○○對永美路址發生之事情毫不知悉。
 ⑶此外,林○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天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由丙○○在平鎮大潤發停車場將 衛生紙沾水後黏在車牌上遮掩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 0至261頁),且依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同日6時45分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1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駛入 大潤發停車場時,車牌尚未經遮掩,惟於駛離時,上揭車輛 之車牌業經遮掩,該車並於同日6時57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 南平路左轉至同區永美路,並於同日6時59分自同區文化街5 6巷離開,輔以111年11月27日7時1分至7時2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6頁),上揭車輛 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即吳長昇住處)時,即 有2名男子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核與前揭供 述或證述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係在車上 睡覺,被叫醒時已經快到吳長昇在瑞梅街住處,我們找到吳 長昇車輛時,我就和林○祺下車用棒球棍砸車,砸完我們就 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8頁),而渠等自永 美路址至吳長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址間僅相隔不到5 分鐘,且所為均係持槍械、球棒射擊、砸損(見他字9851卷 ㈠第44頁),益徵被告丙○○應係於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 被告喚醒,而非處於睡眠狀態。
 ⑷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譯文,暱稱「此 用戶已停用」之人(即被告甲○○)稱:「蘋果村 跟永美那 邊有他們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永美路永美路. .直接上來就好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頁),而暱稱「小 均」之人(即被告丙○○)則稱:「現在是去永美路接著砸嗎 」、「蘋果村開完了…蘋果村開完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 頁)等語,堪認被告丙○○等人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蘋果村 時,即計劃再行前往永美路址,難認被告丙○○於案發時對渠 等會至永美路址為本案犯行毫無認識,益證被告丙○○對渠等 在永美路址所為之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於案發時亦 對其餘共同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分 擔有所認識,是被告丙○○辯稱其在睡覺、毫不知情等語,委



不足採。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搭乘白色Altis到現場,是坐 在後座最左側,該車擋風玻璃有裂掉,當場我也有聽到槍聲 ,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 25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是因為甲○○家被 砸,所以我們大約10台車、40幾個人又到蘋果村,我坐的那 台車沒有進入蘋果村的巷子裡,但裡面聲音很大,聽得出來 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是搭Toyota Altis的銀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至299頁),而依11 1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 -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有至蘋果村(見他字9851卷㈠第1 6至25頁),其中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國瑞Altis 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U-5765號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27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8頁)可佐,且依111年11月28日5 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到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AXW-6079號、5363-VD號、AAL-7161號(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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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