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3年度,15號
TYDM,113,聲簡再,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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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
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即曾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 再審地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高院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2紙在卷可憑。而觀之聲 請人本案中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聲請意旨,就「一口鰻罐頭」 及「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部分,除再次主張在前再審地院 裁定已主張之「盤點時間與實際情形有時間差」之論述外, 就「芋見幸福千層蛋糕」部分,則僅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533號案件中,偵查、審理過程之證人證述、物證等,依 個人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未見再審聲請人 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另有提出任何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即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故聲請 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新事實,其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之種 種主張及辯解,均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案件中、前 再審地院裁定中詳予調查、審認,聲請人僅就確定判決已調 查並認定之事項再重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或論斷,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 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當事 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對前再審高 院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既係對不得提出再審之客體 (即裁定)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亦 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程序上不合法,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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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