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0501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465、28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14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1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民國90年間,分別因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各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於91年7月22日 執行完畢。
二、庚○○基於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之犯意,於如下之時、 地為搶奪之行為:
㈠93年8月10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內,徒手 搶奪林采萱之皮包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捷運悠遊卡、 行動電話、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等物) 。
㈡93年8月12日5時5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郵局旁 巷內,徒手搶奪李瑞蘭之皮包1只 (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 卡2張、健保卡、行動電話及現金2000元等物)。 ㈢93年8月12日6時55分,在臺北市○○路115巷5弄14號前, 徒手搶奪王宜音之皮包1只 (內有證件一批、行動電話及 現金14000元等物)。
㈣93年8月12日7時32分,在臺北市○○街80巷45號前,徒手 搶奪王品清之皮包1只 (內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國 民身分證、行動電話及現金1800元等物)。 ㈤93年8月29日8時45分,在臺北市○○路○段416巷6號前, 徒手搶奪林余螢之皮包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行動電話、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5500元等物)。 ㈥93年8月29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59號旁巷內,徒 手搶得王麗卿之皮包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3張、提款卡2張、行動電話及現金8000餘元等物)。 ㈦93年9月20日22時5分,在臺北市○○○路○段19巷內,徒
手搶奪黃文玉之皮包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 融卡2張及現金2800元等物)。
㈧93年10月4日20時5分,在臺北市○○區○居街75巷10號前 ,徒手搶奪子○○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1200元、提款卡2 張、信用卡3張、MOTOROLA牌V290行動電話1只、皮夾1個 等物)。
三、庚○○另基於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㈠93年4、5月間,行經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在不詳車 號之機車菜籃上,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一支。
㈡93年10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路258巷內,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之L型破壞鎖,敲破林興利所有,停放在該 處031-JS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車內林興利之護照、臺胞證、返菲證及皮包零錢等 物。
㈢93年10月15日5時許,在臺北市○○路258巷內,在不詳車 號之機車上,竊得墨鏡、皮夾等物。
㈣93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至由陳浩殷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399巷30弄24號「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 外,以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毀壞其大門喇叭 鎖後進入 (毀損部未據告訴),竊得筆記型電腦、數位相 機、公司大小章、現金4000元及空白支票1張等物。 ㈤93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58巷16號前,持路旁之石頭敲破甲○○所有5B-2397號自 小客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 (內有現 金1500元、汽車駕照及信用卡4張等物)。四、嗣經警方調取上揭庚○○所搶得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加以 比對,並持搜索票至庚○○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路30巷 12弄1之1號搜索,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被告爭執其在警詢時自白關於起訴書所載㈠①至⑤搶奪 之事實不具任意性乙節:
⑴被告辯稱: 警察有疲勞訊問,沒有給我休息,一直買 東西給我吃,主要要我承認云云 (見本院94年2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惟查,就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觀之,警方製作被告警 詢筆錄之時間為93年11月17日15時15分起至18時03分
止 (見偵卷第7頁),前後不到3小時,該訊問之至間 ,在合理之範圍內,難謂係疲勞訊問,被告辯稱警方 不給伊休息,並不可採。
⑶經本院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壬○○到庭 證稱: 當時把列管的表給被告看,讓他自己看內容, 讓他自己回想時間、地點,被告有承認該等事實;且 有買便當給被告吃,被告吃了二個等語 (見本院94年 4 月26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在警詢之自白,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因持續到 晚間,警方買便當給被告吃亦難認有何不正利誘之情 事,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見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 得被告自白之情形,非不具任意性。
⒉被告爭執被害人己○○、辛○○、癸○○、戊○○、乙 ○○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認該等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⑵證人己○○、辛○○、戊○○到庭後皆證稱: 沒有辦 法指認搶奪伊之財物者係何人等語 (均見本院94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己○○在警詢時陳稱: 歹徒穿著紅色上衣,駕駛銀色機車,身材略瘦等語 ( 見偵卷第154頁);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 歹徒騎 重型機車、著灰色風衣外套、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體格稍瘦等語 (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證人戊○○於 警詢時陳稱: 歹徒著紅色上衣,駕輕型機車等語 (見 偵卷第162頁),該等證人描述歹徒之特徵並不詳實, 且所陳述的特徵與被告亦非相符。
⑶證人己○○、辛○○在警詢時所描述的歹徒特徵與被 告之身形不符 (被告身形較胖,非證人陳述較瘦身形 ),自難資為該等陳述有何特別之可信情況;又,證 人戊○○所描述之歹徒特徵甚為模糊,其對歹徒之身 形未曾描述,故其所言之歹徒是否為被告,無從判斷 ,當難資為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癸○○、 乙○○因未到庭作證 (檢察官捨棄該部分傳喚證人之 聲請),自無從比較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之證述有無
不符之情形,既因該等證人未到庭無從比較其證言, 自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2所稱特別可信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己○○、辛○○、癸○○、戊○○、 乙○○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復爭執證人子○○、丁○○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因為未採取成列指認,故其取得證言程序有重大瑕疵, 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惟查:
⑴證人指認,屬於證人供述之一部,是否具有瑕疵,如 同證人之證詞是否有瑕疵一般,可由被告在審判庭上 經由交互詰問或與證人對質之程序,來探求證人之指 認是否可採,其在憲法上的訴訟權仍能獲得確保。被 告選任之辯護人所言,係將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人 之程序另獨立出一個「指認程序」,但該等程序在現 行之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且實務之操作上, 透過交互詰問即足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和對質權,故 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審判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沒有的 「指認程序」為不合法,顯對訴訟程序有所誤會。 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在本案對子○○、丁○○ 行使反對詰問,又稱未採取成列指認有重大瑕疵云云 ,委無足採,證人子○○、丁○○在「審判時之證言 」當然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二、訊據被告庚○○除搶奪子○○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 伊沒有搶奪子○○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稱:
㈠倘若證人丁○○證稱收購手機之價格 (1900元)為合理, 則該價格既未低於行情價,則何以不按正常程序收購?果 如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行為怪異,證人更應該要求被 告留下基本資料或簽署讓渡書方予收購才是。故,證人丁 ○○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93年4月至同年10月任職於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420號,此有該公司在職證明及證人丙○○於鈞院94 年4月26日之證詞可證,且被告所承認之犯行,期間常間 隔相當長時間,如有犯罪所得,亦甚微薄,實難認恃以維 生,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2752判決意旨,被告應不構成常 業犯。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 (除犯罪事實二㈧外),足資認定除搶奪子 ○○以外之犯罪事實。
⒉證人林采萱、周明義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 二㈠之搶奪事實。
⒊證人李瑞蘭、許博昇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 二㈡之搶奪事實。
⒋證人王宜音、謝穆英、傅懷德、謝璁泉在警詢之陳述, 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二㈢之搶奪事實。
⒌證人王品清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二㈣之搶 奪事實。
⒍證人林余螢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二㈤之搶 奪事實。
⒎證人王麗卿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二㈥之搶 奪事實。
⒏證人黃文玉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二㈦之搶 奪事實。
⒐證人子○○、丁○○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 二㈧之搶奪事實。被告雖否認證人子○○及丁○○之證 詞,惟查:
⑴證人子○○到庭結證後稱: 伊確於93年10月4日20時5 分遭搶,歹徒之體型略胖等語 (見本院94年4 月26日 審判筆錄)。雖證人無法指證究否係被告所為,惟其 遭搶奪之行動電話,被告至通化街將之賣給證人莊榮 森。證人丁○○證稱: 賣手機的人臉圓圓的,比較濃 的眉毛,身高約170到175,體重約80到90幾公斤,那 時通訊行競爭激烈,當被告要賣手機給我時,我請他 填寫資料,被告說隔壁可以賣一樣的價錢,也不須填 資料,所以我就用他講的價格收,所以我對他有印象 等語 (見同日審判筆錄),足徵,由證人丁○○、賴 慕璇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搶奪子○○物品之行為。 ⑵雖辯護人認為「證人丁○○既然對被告有印象,且被 告之行為怪異,為何不要求被告留下基本資料或簽寫 讓渡書」,認證人丁○○所言不符常情云云。然查, 證人丁○○已明白證稱,因為通訊行彼此價格競爭激 烈,為圖營利,故不要求賣手機之人填寫資料,商家 藉著簡化買賣程序之方式爭取客戶營造業績利潤之情 恆屬常有,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辯護人該部分之 辯護,不足憑採。
⒑證人王興利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三㈡之竊 盜事實。
⒒證人陳浩殷在警詢之陳述,足資認定犯罪事實三㈡之竊 盜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購買資料、行動電話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足資證明被告之 所有犯罪事實。
㈢本院認為被告構成搶奪及竊盜常業犯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在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做拖魚的工作 ,非以竊盜、搶奪為常業云云,雖與證人丙○○之證詞 相符,然經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曾稱: 因為當時家裡要繳 房租,我在外面租屋也要錢,我是家中的獨子,我妹妹 沒有工作,我的姐姐已經出嫁了等語 (見本院92年12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酌本件被告搶奪8次、竊盜5 次,其所犯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應論以常業搶奪及常業竊盜罪,依前開判 例見解,自不以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犯罪所得多寡為 判斷被告是否為常業犯的依據,故被告所辯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327條常 業搶奪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465、2879號),各與本件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 及常業搶奪罪間,為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又被告於90年間,分別因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 ,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於91年 7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所犯常業竊盜、常業搶奪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毀損、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坦認部分之犯罪,犯 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庚○○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尚有下列搶奪之行為: ⒈93年5月23日1時1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1 巷及天津街口處,搶奪己○○之皮包,然經己○○反抗
致未得逞。
⒉93年6月5日21時4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 巷3之2號前,搶得辛○○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1000多 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健保IC卡 、學生證、病歷卡等物)。
⒊93年6月8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7巷17 號前,搶得癸○○之皮包1只 (內有皮夾1只、化妝包1 個、金融卡3張、現金5000元等物)。
⒋93年6月10日22時4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10 號前,搶得戊○○皮包1只 (內有國民身分證、信 用卡4張、提款卡、健保卡、印章及現金1500元等物) 。
⒌93年7月7日23時2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3 巷41號前,搶得乙○○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4000餘元 及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前開常業搶奪罪,無非係以被害人 己○○、辛○○、癸○○、戊○○、乙○○在警局之陳述 及被告在警詢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本院既認該等被害 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一㈠⒉所述),自不得資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證人己○○、辛○○、戊○○到庭後皆證稱
: 沒有辦法指認搶奪伊之財物者係何人,已述之如前,此 外,除了被告在警詢之自白以外,檢察官未再提出其它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等搶奪之犯行,尚難以被告之自白, 資為認定被告有犯該等搶奪罪之唯一證據,因該檢察官主 張之該等搶奪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常業搶奪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磨砂輪係被告用來研磨從事竊盜之破壞 工具 (見93偵字第20501號卷第12頁正面)、扣案編號9破 壞鎖 (十字、L型、鉤型)3 支,係被告從事竊盜所使用之 破壞工具 (見同前偵卷第13頁正面)、扣案編號14之手電 筒係被告預備撬開他人車門拿取財物時使用 (見同前偵卷 第13頁背面),均為被告所有,乃供被告犯常業竊盜或預 備犯常業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327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⒈磨砂輪1台。
⒉電鑽1支。
⒊LV皮包1個。
⒋帆布背包1個。
⒌皮夾1個。
⒍YSL墨鏡1支(含外盒)。
⒎開山刀1支。
⒏NOKIA手機1支。
⒐破壞鎖(十字、L型、鉤型)3支。
⒑板手1支。
⒒銼刀1支。
⒓大哥大拆修工具組1組。
⒔和信電訊門號卡1片。
⒕手電筒一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 325 條第 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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