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17號
TYDM,113,聲,34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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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調查表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 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 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 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本件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袁倫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2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04月0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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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