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雲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雲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雲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
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
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