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80號
TYDM,113,聲,33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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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育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育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育濬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 ,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 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 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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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