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60號
TYDM,113,聲,3360,2024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琳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琳恩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顏琳恩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罪名」欄 之記載,應補充為「竊 盜、傷害」),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3月8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 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 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傷害之犯罪類型,而考量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顏琳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