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所
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回覆:希望可以縮刑等語,暨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
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健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