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48號
TYDM,113,聲,334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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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 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10號 【發監執行中】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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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