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予張堯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堯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應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予以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車輛雖經扣押在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
為本案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車輛,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本院認本案車輛
尚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