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編號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字卷第33至37頁)。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吳東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