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韓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韓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韓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而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均係在112年10月25日之前,則附表編號1至4及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均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整體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表陳述: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以及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 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劉韓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