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39號
TYDM,113,聲,32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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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樂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附表所 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 內部界線之拘束,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之罪多數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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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