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90號
TYDM,113,聲,319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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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因「全口假牙」斷裂及損壞,傷口一再反覆發炎,上顎牙 齒已經全數遭蛀蝕多數已經掉落,或殘缺不全,已無法正常 進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長久下來對被告身體健康難謂無 負面之不良影響,經所內醫師診斷後指出所內目前並無完善 之設備得以讓被告進行牙床的「根管治療」及「假牙重建」 ,若繼續羈押,至少上顎牙齒將全數無法挽救,影響日後餘 生之正常進食,為此請求保外就醫,目前被告沒有申請護照 且不曾去過柬埔寨,家中尚有兩位年邁雙親需照料,不可能 逃亡,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 證,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 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 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經共犯李玉峰運輸毒品入境當 場遭查獲後,始陸續追緝到被告甲○○,益徵被告甲○○有規避 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 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 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 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 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 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王志」未到案,被告若具 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王志」聯繫,將來逃亡 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 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發函同意借予 執行,刑期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本院即以被告因另案在監 執行,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於113年7月12日起裁定撤銷被告羈押,再因被告借提執 行之他案經易科罰金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 告原於羈押中借提執行他案,然他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 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入所,因多發性骨關節炎等疾患於所內就醫規則服用藥物 治療,並無牙科就醫相關紀錄,惟113年10月4日被告主訴因 牙齒疾患致影響飲食,將安排同年月8日於所內牙科門診」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於所內就診牙科之紀錄 後,該所函覆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之就醫紀錄關於醫師之評 估略謂:「被告於113年3月26日、4月23日及10月8日就診, 想評估假牙製作。被告現有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活動 假牙現已鬆脫,若想重新製作活動假牙,需將口內多顆殘留 牙根拔除,拔完牙後需等待傷口癒合約2至3個月,傷口癒合 後製作上顎及下顎活動假牙,活動假牙需自費約新臺幣10萬



元,需回診約5次,視實際情況而定。」,有上開函文暨所 附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5、63至66頁)。是 本院審酌依據上開看守所函覆及就醫紀錄記載,尚難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王志」仍未 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因本案 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 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 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 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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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