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56號
TYDM,113,聲,31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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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 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故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之聲請應為正當。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 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時間相距於半年內,其犯 罪類型與手段相類,且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即具備成癮與 反覆實施等特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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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