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 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游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4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7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