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14號
TYDM,113,聲,31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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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英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2月9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 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 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 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完 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黃英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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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