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86號
TYDM,113,聲,29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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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侑勳




受 刑 人 戴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侑勳因受刑人戴伯霖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 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 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 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亦有明載。是欲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 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 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 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戴伯霖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佐;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 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947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送達113 年度執字第432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將該案 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惟前揭具保人通知之送達地址有3址,就其一址應送 達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02室」,誤送達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202室」,有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新 北地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前開通知既未送達具保人居所地 ,具保人又未實際領取,難認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且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時,並未註明應告知如受刑人逃匿時 ,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意旨,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倘逕為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就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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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