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而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0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 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 ,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編號3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059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6月20日 備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