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宣告刑」欄 第3行所載「有期徒刑10月」應更為「有期徒刑11月」),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1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 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各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2之 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0年8月 至111年4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 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劉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