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存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存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存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最、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於一週內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