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刑事部份,業因被告在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在案,茲本院 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