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24號
TYDM,113,簡上,5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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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71號、第4657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景松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覺有錯,也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依調
解筆錄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期間、毀損方式)、所生損害均
非微,實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桃交簡字2134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 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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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