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28號
TYDM,113,簡上,32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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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羽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
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羽姍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子辰」之人後,經「子辰」承諾給予獲利金額3%報酬, 乃於同年7月14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子辰」。嗣「子辰」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轉匯,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嗣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子辰」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子辰」,對方邀約我進行證券投資,說之後 會給我獲利金額3%作為報酬,要我借給他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我沒有想過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付帳戶與「子辰」前,已與對方 聯繫數週,從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曖昧情愫,被告已對「子 辰」有相當之信賴,毫無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偽裝之人,更 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暱稱「子辰」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88-8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 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前有分別在飲料 店、餐廳及美廉社等地方工作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7頁 ),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雖辯稱:「子辰」用LINE通話跟我講可以投資證券,因 為他是員工的關係無法參加這個活動,詢問我可否借用我的 帳戶去投資,叫我加入富盛證券的LINE,並且跟對方講「聲 請入金」,至於金額的來源由自稱「子辰」負責,我以為只 是要投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然本院於審理 中訊問被告,被告則供稱:我沒有見過「子辰」本人,我們 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面認識,對方沒有傳給我他在富盛投資 公司的名片或工作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被告既 未親自見過「子辰」,亦未見「子辰」就職之公司任何證件 或證明,則被告不斷辯稱相信「子辰」之信賴基礎,已屬有 疑。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子辰」之對話紀錄中,「子辰」曾要 求被告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被告亦曾於對話中詢問對方 :「為什麼要綁定那麼多帳戶」、「你叫我去銀行,我總覺 得你是不是只是再利用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9、224頁 ),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 等情確有所懷疑;況衡諸常情,縱被告確因相信「子辰」係



因投資需要借用帳戶,然投資後之報酬或所得,理應匯入被 告之本案帳戶,有何原因需要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根本 不合常理,詎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 至幫助對方綁定帳戶,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帳戶及密碼遭詐 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⒋更甚者,檢察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將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帳戶就會失去控制,被告亦答稱:我 知道不能將實體帳戶(存摺)借別人使用,否則會被拿去盜 用,拿去騙其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58頁) ,則被告既然清楚知悉不能隨便將實體帳戶(存摺)交付他 人,卻於本案心存僥倖,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暱稱「子辰」之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⒌末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確切時間, 應係111年7月14日,此有被告與「子辰」對話紀錄中,被告 於該日訊息內傳送「penny1214、penny5433」等語可佐(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218-22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 2日時餘額僅剩789元,被告卻於111年7月14日交付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前,透過轉匯方式將帳戶餘額淨空至只剩下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18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本就甚少,最後更將 帳戶內金額近乎淨空至零,若被告相信帳戶不會失去控制, 何須大費周章將原本不多之存款處理到只剩下5元?益徵被 告業已知悉於交付帳戶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被 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他人指示綁定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 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 結論相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 度偵字第913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韋誠、蔡妍



蓁、康惠龍、林佳慧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㈠ 張宏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起,向張宏瀚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張宏瀚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張宏瀚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45至49頁)。 2、張宏瀚提供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875號卷,第70至7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7月27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㈡ 施鴻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向施鴻鵬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施鴻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施鴻鵬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93至95頁)。 2、施鴻鵬提供匯款收執聯截圖(偵4875號卷,第11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 林菓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向林菓祺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林菓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林菓祺於警詢之證述(偵9134號卷,第123至126頁)。 2、林菓祺提供跨行匯款回單(偵9134號卷,第130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 陳博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陳博宏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 160萬元 1、告訴人陳博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418號卷,第25至29頁)。 2、陳博宏提供匯出匯款憑證(偵13418號卷,第4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 鄭顏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鄭顏慧胞兄鄭轉義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鄭轉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向鄭顏慧借款,致鄭顏慧亦陷於錯誤,鄭顏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鄭顏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36號卷,第13至16頁)。 2、鄭顏慧提供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8036號卷,第23頁)。  2、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 陳義衡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義衡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義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補充) 1、被害人陳義衡於警詢之證述(偵27692號卷,第17至19頁)。 2、陳義衡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692號卷,第70至73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0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5日9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疏漏載,應補充) 111年7月2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65萬元 ㈦ 李俊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起,向李俊毅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15至17頁)。 2、李俊毅提供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5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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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