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8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復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宜芩所
有放置在機車踏板處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悠遊卡、金融卡之皮夾,得手
後逃逸,並取出上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13日死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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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