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310號
TPDM,93,自,310,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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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10號
自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
自 訴 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辰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秋香原姓名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秋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為如附表甲 1 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吳嘉祥等人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並為如附表甲2 所示之「母親」等53首錄音 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常夏公司)為如附表乙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尤景仰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㈡被告丙○○、戊○○為夫妻,分別為被告米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米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係以經 營音響、點歌機等電器業務之人。茲被告戊○○代表米笛公 司於民國89年8 月間,分別與自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簽 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由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分別將各擁 有權利之150首、177首詞、曲音樂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 權米笛公司重製使用於米笛唱片DVD 卡拉伴唱機一次。詎自 訴人於93年7月間發現市面上由米笛公司生產製造之型號MDV -2000 電腦伴唱機之電腦硬碟中,除有重製自訴人僅授權米 笛公司使用一次之詞曲音樂著作外,竟尚有分別違法重製自 訴人金圓公司未為授權如附表甲1 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28首 ,違法重製自訴人金圓公司所有未授權予米笛公司如附表甲 2 所示之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共53首,及違法重製自訴人 常夏公司未為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101 首,並經自訴人於93



年7月10日向址設臺北市○○街「富雅鉅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富雅鉅公司)購得前開機器1 台,而查證屬實,因認被 告三人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 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 製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 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 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自訴人指被告米笛公司、徐秋香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 :著作授權合約書、估價單、證人乙○○、丁○○及甲○○ 之證述、蒐證購買之米笛MDV-2000電腦伴唱機及歌本,以及 蒐證購買電腦伴唱機所拍攝之光碟與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開電腦伴唱機確實 是被告米笛公司所生產製造,但是該伴唱機裡面原本沒有灌 錄本件自訴人指訴之歌曲,該伴唱機係使用可自由儲存、變 更資料之硬碟,任何接觸該伴唱機之人,均可隨意錄製、增 刪歌曲,而富雅鉅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該伴 唱機自被告米笛公司出廠後,任何接觸該伴唱機之人,均可 隨意輕易變更硬碟之內容,縱使有之,亦非被告所為,且被 告米笛公司之歌本均印有米笛公司標誌,自訴人所提出之歌 本並非被告米笛公司所印製之歌本,顯然來路不明,與被告 無關。又被告徐秋香僅為米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被 告米笛公司伴唱機之製作、生產、銷售事宜,對本案亦不知 情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金圓公司為如附表甲1 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吳嘉祥等人專屬授予重製等權利之被授權人,並為 如附表甲2 所示之「母親」等53首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自訴人常夏公司為如附表乙所示之詞、曲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尤景仰等人專屬授予重製等權利之被授



權人之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暨特 別委任證明書、自訴人金圓公司發行附表甲2 所示之錄音、 視聽著作時所印製之封面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11至58 頁、第298至323頁),堪認自訴人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分別 為附表甲1 及附表乙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等權利之專屬授 權人,以及自訴人金圓公司為附表甲2 錄音著作、視聽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又附表甲1編號4「啥款」之曲之著作財產 權人簡上仁雖為財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 )之會員,但該聯合總會僅接受會員之委託,代管會員音樂 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事宜,有自訴人所提該聯 合總會會務簡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 頁),且該聯合 總會所管理會員簡上仁之歌曲,亦未包括「啥款」這首歌, 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前述聯合總會網站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故自無礙簡上仁將其上開著作 之重製等其他權利,專屬授權予自訴人金圓公司(見本院卷 第18頁);而附表甲1 編號20「雨夜傷心淚」之詞、曲著作 財產人王再慶,同時為自訴人金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專 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上雖未記載授權之始點(見本院卷 第24頁),然王再慶代表自訴人金圓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 主張於93年7 月間已有專屬授權自訴人金圓公司,自足認為 真實;再者,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簽署之專屬授權 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上,已陳明其依法受 讓附表乙編號8 至14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專屬授 權自訴人常夏公司,堪認自訴人常夏公司業經專屬授權;另 衡諸一般情況,唱片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 ,著作財產權均約定歸唱片公司所有,鮮少聽說有歸唱片公 司之工作人員全部所享有,而唱片公司無該著作財產權之情 形,從而,自訴人金圓公司提出其發行附表甲2 所示錄音著 作、視聽著作時印製之封面,其上並均標示是自訴人金圓公 司所製作發行(見本院卷第298至323頁),本院認在無反證 之情形下,已堪認自訴人金圓公司為該等錄音、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常夏公司於93年7 月10日派遣其員工甲○○等人,至 址設臺北市○○街1段110-2號之富雅鉅公司購得被告米笛公 司所製造之MDV-2000電腦伴唱機1 台,並附有自訴人所提出 之歌本1本,而該伴唱機內有附表甲1、附表乙之歌曲,以及 附表甲2 歌曲之原聲原影之著作之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前開 伴唱機及歌本照片、歌本影本、估價單及產品保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8至181 頁),且經證人甲○○、證人即售出前 開伴唱機之富雅鉅公司員工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



8、349、345頁),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審理時勘驗前開 伴唱機及自訴人於前述購買伴唱機時之蒐證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2、353、335至337頁),足認 為真實。
㈢前揭電腦伴唱機內置抽取式硬碟,可自行灌入或刪除歌曲之 情,業經本院於94年9 月28日審理時勘驗屬實,有該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355頁),該伴唱機之歌曲 可自編自訂,並有前揭MDV-2000伴唱機之型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述: 當天購買時,店內員工說有新歌時可以幫忙灌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349 頁)。又證人即富雅鉅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台米笛伴唱機於93年5、6月間,向一名 電器的中盤商所購買,庫存通常只有一台,該中盤商之貨品 不限於米笛公司的產品,伊不認識該中盤商,且是很久以前 進貨,不知道該中盤商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3頁 ),準此,該伴唱機既有增刪、編輯、儲存之功能,該伴唱 機自被告處出廠後,至少有電器中盤商及富雅鉅公司之人員 接觸過該伴唱機,而售出該伴唱機之富雅鉅公司又無法交代 該伴唱機之進貨來源,則附表甲1、甲2及乙之歌曲是否為被 告所重製灌入該伴唱機內,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甲○○及 乙○○均證稱購買前揭伴唱機時,歌本不是放置在包裝該伴 唱機的箱子內,而是另行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 ),因該歌本放入紙箱內,紙箱會不平而有稍微突起之情, 亦經證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告提 出其公司之歌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該歌本每 頁均有標明「米笛」二字,而自訴人前開所購買之歌本,並 無「米笛」二字之記載或標示,此二者在外觀及形式上均不 相同,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以其所提之歌本,當場可平 順放入自訴人所購買前揭伴唱機之紙箱內,並無突起之現象 之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7 頁), 益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訴之歌曲,是由被告所重製灌入 該伴唱機內。
㈣證人丁○○、乙○○雖證稱:進貨時機器都是密封好的,沒 有拆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6頁),惟證人丁○○、 乙○○分別為富雅鉅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均無法交代該台 伴唱機之進貨來源,且曾接觸該機器,亦為利害關係人,而 證人甲○○對於當時包裝紙箱之膠帶狀況,亦稱不復記憶( 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尚難憑證人丁○○、乙○○之上開 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附



表甲1、甲2及乙之歌曲並販賣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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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雅鉅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