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7號
TYDM,113,簡,4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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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LTAR ROWEN DE ISIDR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BA LTAR ROWEN DE ISID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恫嚇之方式對待 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BALTAR ROWEN DE ISIDRO (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TAR ROWEN DE ISIDRO(中文名:羅文)與EBUENGGA E J FRANCIS(中文名:弗朗西)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接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wen」之帳號, 傳送「你是畜生,如果你在這裡,我會用研磨機打你的頭」 、「感謝你現在不在現場,不然我不知道下次會怎麼弄你」 、「如果你再不弄乾淨,下一次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 文字予EBUENGGA E J FRANCIS,致EBUENGGA E J FRANCIS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EBUENGGA E J FRANCI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LTAR ROWEN DE ISIDRO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BUENGGA E J FRANCIS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傳 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 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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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