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且明知其無意投資股 票,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自告訴人處詐取 財物後,進而將所詐得款項用以投注運動賽事賭盤,嗣後又 無力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上損害, 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4頁),以及被告自 陳雖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其經濟狀況無力賠償,故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8萬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 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范哲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瑋與陳治曄為朋友,范哲瑋明知並無為陳治曄投資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 TV包廂內,對陳治曄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治曄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范哲瑋,嗣陳治曄要求范哲瑋提供 股票交易紀錄,范哲瑋無法提供,陳治曄始悉受騙。二、案經陳治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TV包廂內,對告訴人陳治曄佯稱欲代操股票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金橋」股票獲利1萬5,000元,再介紹股票「倫飛」,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4)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向告訴人收取18萬5,000元之事實。 (5)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未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治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為其待操股票,後續更以股票獲利欲代操其他股票為由騙取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告訴人請被告提供股票交易紀錄,被告無法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股票「倫飛」大賺,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 10萬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