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580號
TYDM,113,桃簡,258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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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桃園市○○區○○
路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號」、第3行至第4行「
公德箱」更正為「功德箱」,並刪除證據「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卷內查無此等證據
),及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竊取之功德箱內款項為
「新臺幣100多元」,因無其他事證可判斷具體之數額為何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功德箱內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良曄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慈濟功德箱1個、現金100元, 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3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簡良曄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 號店內,徒手竊取簡良曄放置於店內櫃檯上的慈濟公德箱1 個(內含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簡良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鵬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良曄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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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