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564號
TYDM,113,桃簡,25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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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生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翁語婕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副(價
值新臺幣〈下同〉7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翁
語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語婕於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張智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藍芽耳機1副(價值73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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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