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548號
TYDM,113,桃簡,2548,2024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
:是友人朱清文何政學偷的,我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只是
要去叫他們2人不要進入他人房子云云。惟查,依卷內監視
器畫面攝得影像,除被告以外,並未見有另2名被告所辯稱
朱清文何政學出現,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況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後,監視器畫面隨即斷訊之事實,又觀察監視器畫面拍攝角
度,可知監視器裝設在靠近天花板處,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出
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原因是為了阻止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
入他人房子云云,其抵達現場後自可發現朱清文何政學
某種方式撐高自己,至足以搆到監視器之狀態,極為醒目,
而被告既係去阻止朱清文何政學進入他人房屋,在見及朱
清文何政學在拆卸監視器時,自應同時阻止,方合情理,
但被告卻任由朱清文何政學繼續拆卸監視器,直到監視器
畫面斷訊,自非合理之辯詞。再者,證人何政學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跟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我去找被告都是
找完直接離開,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明確否認有竊取告訴
人監視器及電源線,在監視器畫面僅出現被告1人之情形下
,被告空言辯稱是朱清文何政學去偷的云云,險與客觀卷
證顯示不符,僅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及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僅返還告訴人遭竊之監視器,而未返還電線,亦未另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再酌
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有將監 視器一個歸還予其,然電源線一組則未歸還,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紙可考,是電源線一組即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表示被告 有將監視器一個歸還予其,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予諭知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租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徒手竊 取楊閔翔裝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間外之監視 器及電源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經楊 閔翔驚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 但伊是要叫友人朱清文何政學不要進入告訴人楊閔翔房間 亂弄,伊沒有偷竊監視器及電源線1組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在112年10月15日下 午3時20分許,看到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入侵伊住處後,之 後就沒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另證人何政學亦證稱:伊跟 朱清文雖然有去過被告住處,但並未去過其他人房間竊取物 品等語,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本 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電源線,尚未歸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