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30號
TYDM,113,桃簡,2430,202410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壹片、汽車碟盤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 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電瓶3個、鐵板1片、汽車碟盤1片,係其犯罪所得 ,電瓶3個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該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鐵板1片、汽車碟盤1 片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3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工廠外,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鐵板1片。( 二)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5時56分許,在上址之地 點,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陳德智所有之汽車碟盤共計4片。 (三)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上址之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電瓶3個(已發還)。嗣因陳德智 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德智黃詠婕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竊得之鐵板及汽車碟盤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