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29號
TYDM,113,桃簡,24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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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琳水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菜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空心菜1包(價值新臺幣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洗碗精補充包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吳琳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琳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自助結帳機台無店員看管之機會,以 單項商品逐一結帳之方式,趁機夾帶未經結帳之空心菜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品得手離 去。(二)於同年6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6 月1日上午6時9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 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洗碗精補充包1包(價值109元,已查扣並 發還)得手離去。後為該賣場員工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察覺,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琳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致崴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空心菜1包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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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